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执行申请人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非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执行申请人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阅读提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院如何确认和判断股权归属?第三人对该股权申请冻结,受让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3日,石新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云南能投公司按投资原值收购以下股东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1.山路集团,持股份额2400万元……”2014年1月7日,云南能投公司支付山路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2014年1月8日,山路集团(甲方)、香港云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能投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股权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新股权协议”。乙方在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委托丙方支付的2400万元不再收回,作为“新股权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由甲方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于2014年1月7日由丙方支付完毕。2014年1月9日,山路集团(甲方)与云南能投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2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乙方即享受2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甲方与乙方及香港云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能投公司(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乙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2015年3月10日,云南能投公司因与山路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3.山路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0月15日,中航光合公司因与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海山晟公司向中航光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28308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9500元等;中航光合公司对包头山晟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路集团、倪明镜对上海山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民终248号民事调解书: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中航光合公司有权按照(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曾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因诉讼保全轮候冻结涉案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中航光合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7)沪01执679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银行存款1.38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予以公示。冻结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同日,上海一中院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此后,云南能投公司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目前,石新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云南能投公司持股比例76%,山路集团持股比例24%。
另查明,陕西高院在审理(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00020号西安商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山晟公司、山路集团、倪夜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冻结了涉案股权。云南能投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被驳回。后云南能投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述19、20号案件由陕西高院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1235号执行裁定:冻结涉案股权等。云南能投公司以(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西安中院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0月17日作出(2016)陕01执1234号之三、1235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并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冻结。本案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航光合公司请求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云南能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关于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该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云南能投公司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中,共提出三项起诉请求,一是确认其与山路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是确认其享有涉案股权,三是要求山路集团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石新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取得了石新公司24%股权,判决支持云南能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主文三为要求山路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能投公司享有涉案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云南能投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所做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南能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而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中航光合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轮候冻结涉案股权。中航光合公司虽然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审中云南能投公司提交新证据对原审事实予以补强,中航光合公司仅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或举证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此外,本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且本院该裁定仅以云南能投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次申请复议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就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作出评价。另案执行法院西安中院也在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中航光合公司辩称本院裁定和陕西高院裁定已经对云南能投公司仅就涉案股权享有债权请求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中航光合公司提及的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具备参考法律适用的前提。中航光合公司以上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云南能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在判项中再明确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
综上,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航光合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27日本文作者:温亚丹,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投融资法律事务、公司企业法律事务、信托法律事务
从业以来,先后为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联创华凯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资朴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金控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豫现代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文旅投资有限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财新融合大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参与大量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法律文本审核等工作,在信托项目交易结构设计、合同文本审核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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